民航总局飞行模拟设备运行要求
来源:第三维度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D章 飞行模拟设备运行要求
第60.35条飞行模拟设备的使用
将飞行模拟设备用于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的飞行机组成员训练、检查或飞行经历要求时,该设备应当满足本规则鉴定性能标准的规定,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a)飞行模拟设备的单一运营人可以安排其他人员负责文件准备以及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工作。但是,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有责任确保完成这些工作所采取的方法以及达到的效果持续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b)飞行模拟设备应当与民航总局颁发的合格证所描述的内容一致:
(1)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和序列号或组类航空器;
(2)所有科目和构型。
(c)对于互换型飞行模拟设备,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向民航总局申请相应等级。互换型飞行模拟设备的每个构型都应当接受民航总局的鉴定,例如运营人用互换型飞行模拟设备申请了一个航空器型别的两个型号的鉴定,那么要求两份鉴定测试指南或一份补充鉴定测试指南,并针对两个型号分别进行鉴定。
(d)飞行模拟设备应当按照本规则相应鉴定性能标准的要求,通过检查、定期鉴定和相应的维护,持续保持其等级。
(e)用于满足训练、检查或飞行经历要求过程中的飞行模拟设备的应用软件和程序的功能应当与民航总局鉴定时所使用的应用软件和程序保持一致。
第60.37条飞行模拟设备检查和维护要求
(a)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使用或提供的飞行模拟设备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每12个日历月内完成所有鉴定性能标准中的性能演示和客观测试。为完成这项工作,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至少每12个日历月内平均分四次完成上述工作,测试结果需经民航总局检查、批准。性能演示和客观测试的顺序和内容由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制订并提交给民航总局批准。在确定是否批准每次检查的测试顺序和内容时,民航总局需考虑下列性能演示和客观测试项目之间的平衡和比例关系:
(i)性能;
(ii)操纵品质;
(iii)运动系统(如适用);
(iv)视景系统(如适用);
(v)声音系统(如适用);
(vi)其他系统。
(2)在每个飞行日历日开始使用飞行模拟设备之前,都应当按照本规则相应鉴定性能标准中的规定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飞行前功能检查。
(3)在每7个连续日历日内,都应当按照本规则相应鉴定性能标准中的规定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至少一次飞行前功能检查。
(4)建立故障记录本,确保在发现故障时,下列要求能够得到满足:
(i)将每个故障记录在记录本中,并按照本规则第60.43条(b)的要求更正以后,将故障记录继续保留至少30天;
(ii)对每个故障采取的更正措施和实施日期应当填入记录本。更正措施记录应保留至少30天;
(iii)故障记录本应以民航总局认可的方式和形式保存,并且应放置在飞行模拟设备上或其邻近的地方。
(b)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负责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维护,确保飞行模拟设备持续保持初始或升级鉴定时的等级和性能。
(c)本条(a)(2)和(3)要求的飞行前功能检查,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飞行模拟设备外部有关液压、气源和电器连接的检查;
(2)检查在飞行模拟设备周围整个运动系统行程范围内没有潜在的障碍物;
(3)检查飞行模拟设备故障记录;
(4)通过完成下列工作,对飞行模拟设备的主要系统和所模拟的航空器系统(例如驾驶舱仪表、操纵载荷以及设备冷却所需的充足气流)进行功能性检查:
(i)接通主电源,包括运动系统,并使其达到稳定状态;
(ii)接通航空器电源,可以通过“快速起动”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或地面电源进行连接;
(iii)全面检查照明灯泡的功能、带灯光的仪表和电门以及故障警告旗或其他指示等;
(iv)检查飞行管理系统在有效的日期范围内;
(v)选择起飞位置,如适用,从任何一名驾驶员位置观察视景系统的运行,例如光点、颜色的平衡和汇聚,边缘的匹配和混迭等;
(vi)如适用,调整能见度值使之在跑道远端范围内并且解冻“位置冻结”或“飞行冻结”,从任何一名驾驶员位置增加推力,检查声音系统和发动机仪表的反应,沿跑道滑行,观察视景系统,使用减速板和刹车,检查减速板和刹车的可靠性以及运动系统,选择反推,检查正常操作和持续减速;
(vii)如适用,选择在距跑道入口至少8公里的五边上的一个位置观察视景图像,从任何一名驾驶员位置适当调整飞机的构型,检查起落架和襟翼的正常操作,调整能见度以看到整个机场,解冻“位置冻结”或“飞行冻结”,快速地形成左右坡度检查操纵的感觉和自由度,观察飞机的正确反应、所模拟飞机的系统操作和视景系统;
(viii)放出起落架和襟翼(如适用);
(ix)飞行到机场并着陆或选择起飞位置;
(x)关停发动机,关闭灯光、主电源和运动系统;
(xi)在飞行前功能检查中发现任何缺件、故障和不工作部件时,应当将这些检查结果记录在飞行模拟设备故障记录本中。
第60.39条飞行模拟设备故障记录
执行飞行训练、检查或观察飞行经历等任务的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委任代表以及执行飞行前检查的人员等,只要发现飞行模拟设备存在故障,包括缺件、故障或不工作部件等情况,都应当将故障记录在故障记录本中。
备初始或升级鉴定期间使用的程序拷贝,初始或升级鉴定后所有程序更改的拷贝;
(3)下列所有拷贝:
(i)初始或升级鉴定测试结果;
(ii)按本规则第60.37条(a)规定完成的客观测试和经批准的性能验证结果,这些结果应保存2年;
(iii)前3次或前2年定期鉴定的结果,以时间较长者为准;
(iv)按本规则第60.11条的规定,相关人员对飞行模拟设备提出的意见,这些意见至少保存18个月。
(4)前2年故障记录本中记录的故障,包括下列内容:
(i)缺件、故障和不工作部件清单;
(ii)故障纠正措施;
(iii)采取纠正措施的日期。
(5)初始或升级鉴定后,对飞行模拟设备硬件构型进行改装的全部记录。
(b)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保存使用飞行模拟设备的合格证持有人的最新记录。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至少每隔12个月向民航总局提供一份该记录清单的拷贝。
(c)本条规定的记录应当以明语或编码形式保存,用来保存和还原信息的编码方式应得到民航总局认可。
第60.43条飞行模拟设备缺件、故障或不工作部件的运行
(a)在进行需要相应部件正常工作的机动飞行、操作程序或飞行科目时,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提供使用带有相应缺件、故障或不工作部件的飞行模拟设备用于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规章要求的训练、检查或获取飞行经历。
(b)除非民航总局有其他要求或另行批准,每个缺件、故障或不工作部件都应当在7个日历日内进行修复或更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修复或更换部件将会导致飞行模拟设备失去运行资格。
(c)对于每个缺件、故障或不工作部件,应当在飞行模拟设备的相应部件上、临近的地方或相应部件的操纵装置上挂牌。当前的缺件、故障或不工作部件清单应当存放在飞行模拟设备内或临近地方以便于设备使用者查看。
第60.45条飞行模拟设备改装
(a)当民航总局或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确定飞行模拟设备存在下列任一情况,并且民航总局确定飞行模拟设备不能用于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规章要求的训练、检查或获取飞行经历,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相应的改装:
(1)针对所模拟航空器的性能、功能或其他特性,航空器制造厂家或其他经批准的单位生成了新数据;
(2)航空器性能、功能或其他特性发生改变;
(3)操作程序或操作要求发生改变。
(b)为保证飞行安全,民航总局认为有必要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改装,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按飞行模拟设备指令进行改装,而无需考虑初始鉴定标准。
(c)对合格的飞行模拟设备进行改装前,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改装报告:
(1)报告应当包括完整的改装计划以及在操作和工程方面将对飞行模拟设备产生的影响;
(2)报告应当包括由本规则第60.13条(c)规定的驾驶员签署的评估证明:
(i)飞行模拟设备系统和子系统的功能与所模拟航空器的系统和子系统的功能等同;
(ii)飞行模拟设备的性能和飞行品质与所模拟航空器的性能和飞行品质等同;
(iii)驾驶舱构型与所模拟航空器的驾驶舱构型一致。
(3)报告应当按民航总局认可的表格和方式提交。
(d)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加装某些部件或装置来模拟航空器上的设备,对软件或硬件进行会影响飞行或地面空气动力特性的改装,包括修改飞行模拟设备程序、更换或改装主计算机,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更改或改装运动、视景、操纵载荷系统或声音系统(对于要求声音测试和测量的飞行模拟设备等级),则适用下列情况:
(1)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c)的要求提交报告;
(2)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完成改装工作后,向民航总局提交所有与改装有关并经重新测试的客观测试结果,包括任何对主鉴定测试指南必要的更新;
(3)除非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不得使用或提供经改装的飞行模拟设备用于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规章要求的训练、检查或获取飞行经历。在批准前,民航总局可要求对改装的飞行模拟设备按照初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或对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进行鉴定。
(e)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不得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改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对本条(b)或(d)规定的情形,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的改装计划需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
(2)对本条(b)或(d)未包括的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i)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向民航总局递交改装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后,未收到民航总局批复;
(ii)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向民航总局递交改装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民航总局批准了改装计划。
(f)飞行模拟设备进行改装后,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将有关的改装情况,通知改装后首次计划使用该设备的所有合格证持有人。
(g)在每次飞行模拟设备改装且一些客观测试结果受到改装的影响时,应当使用本规则第60.25条(a)(6)、(7)、(8)和(9)规定的客观测试结果和本规则第60.23条规定的相关试飞数据更新主鉴定测试指南。如果根据飞行模拟设备指令进行改装,改装指令和改装完成记录应当记录在主鉴定测试指南中。
第60.47条本规则生效前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设备
(a)除非飞行模拟设备指令要求或符合本条(d)的规定,在本规则生效日期前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设备,只要持续满足其初始或升级鉴定时采用的鉴定性能标准,将持续保持合格,但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的其他适用规定。
(b)根据本规则第60.49条的规定,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失效,且在2年(含2年)以上时间内未按本规则第60.49条的规定重新获得合格证,在重新鉴定时,客观测试和性能演示应当遵循重新申请鉴定时现行有效的鉴定性能标准。
(c)除本条(d)的规定,本规则生效日期后对任何飞行模拟设备初始鉴定等级的更改,需对飞行模拟设备按本规则要求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
(d)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申请飞行模拟设备降级。民航总局可将已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设备进行降级处理,而不需要为新的等级进行初始鉴定。随后的定期鉴定中将使用现有的主鉴定测试指南,但需要做必要的修改以反映新的等级。
(e)当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获得相应的验证数据并且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时,只要新的鉴定性能标准规定的测试和容差能够使本规则生效日期前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设备持续保持等级,运营人可以采用这些测试和相关容差,更新的测试和容差应当作为主鉴定测试指南的固定不变部分。
第60.49条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自动失效和恢复程序
(a)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自动失效:
(1)飞行模拟设备从一个位置移到另一个位置;
(2)飞行模拟设备被拆卸(例如为了修理或改装),导致不能用于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规章要求的飞行训练、检查或获取飞行经历;
(3)没有按本规则第60.37条的规定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导致不能保持初始或升级鉴定时的等级和性能;
(4)主鉴定测试指南丢失或不可用,并且在30天内没有进行替换。
(b)如果按本条(a)的规定合格证失效,则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应当认定该合格证重新有效:
(1)飞行模拟设备成功通过鉴定:
(i)本条(a)(1)所述的情况,在重新投入使用前已按照初始鉴定的要求进行鉴定;
(ii)本条(a)(2)所述的情况,在重新投入使用前已按照初始或升级鉴定的要求进行鉴定。
(2)本条(a)(3)或(4)所述的情况,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采取了纠正措施并经民航总局认可。
第60.51条其他原因导致合格证失效和恢复程序
(a)除本条(c)规定外,民航总局采用下列程序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飞行模拟设备不再满足本规则鉴定性能标准:
(1)以书面形式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飞行模拟设备不再满足本规则鉴定性能标准的某一部分或全部;
(2)给出合理的期限但不少于7个工作日,在此期限内允许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以书面形式就合格证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3)在考虑所有现有材料后,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关于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的决定;
(4)如果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某些或所有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失效,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收到该通知30天后,该通知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i)按本条(c)的规定,为保障飞行安全而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ii)按本条(b)的规定,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请求民航总局重新审议。
(b)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请求民航总局重新审议对合格证做出的决定时,适用下列程序:
(1)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收到某些或所有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失效通知之日起30天内请求民航总局重新审议;
(2)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提交重新审议的申请;
(3)如果在上述30天内收到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交的重新审议的申请,民航总局将暂停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失效的决定。
(c)为保障飞行安全,民航总局采取的措施与本条要求相冲突时,将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
(1)撤消某些或全部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失效的决定,并在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收到通知之日生效;
(2)存在的问题以及撤销决定的原因。
第60.53条飞行模拟设备指令
当民航总局决定,由于安全原因飞行模拟设备应当改装时,所有受影响的飞行模拟设备应当进行相应改装。
(a)民航总局将飞行模拟设备指令以书面的形式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
(b)飞行模拟设备指令(包括指令的日期、进行这些改装的指示和应当完成改装的日期)应当保存在主鉴定测试指南的单独章节并标出相应的索引,主鉴定测试指南也应当更新,并满足本规则第60.25条(a)(6)、(7)、(8)和(9)的要求。
第60.55条飞行模拟设备质量保证系统
(a)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以建立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模拟设备质量保证系统,该系统应当保证飞行模拟设备能够满足鉴定性能标准中相应的规定。
(b)质量保证系统应当包括全部计划和所需的系统要求,以便按照相应标准、程序完成所有维护工作,持续保持飞行模拟设备性能。
(c)民航总局发现质量保证系统不能保障飞行模拟设备按本规则要求正常运行时,可以发出纠正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对飞行模拟设备质量保证系统的缺陷进行纠正。
(d)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指定至少一名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和纠正运营人质量保证系统的政策、措施和程序,并就本规则规定的所有事宜与民航总局联系。
(e)质量保证系统应当包括用于下列各项完整、准确、定义明确的书面说明或程序:
(1)管理部门所使用的方法,能够体现满足本规则、相应鉴定性能标准和建立质量系统的重要性;
(2)管理部门用于确定满足规章标准和质量保证系统要求的方法,及不满足时采取的纠正和防止再次发生的方法;
(3)管理部门用以确定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能够及时正常提供合格飞行模拟设备的方法;
(4)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维修、零件更换以及改装等工艺的标准、定义或描述,以及由何人、在何时、如何确定这些工艺满足标准;
(5)为使质量保证系统符合本规则要求和持续保持飞行模拟设备的等级,保存和控制技术参考文件、训练记录和其他文档的方法;
(6)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采用何种标准(例如训练或经验),来选择从事飞行模拟设备检查、测试和维修(预防性的和纠正性的)的人员;
(7)对飞行模拟设备的检查、测试和维修(预防性的和纠正性的)进行跟踪的方法;
(8)对于民航总局计划实施的鉴定和每次鉴定的结果,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向训练大纲审批部门报告的方法;
(9)确保使教员、检查员和执行日常飞行前检查的人员能够确定飞行模拟设备及其运行存在缺陷的方法;
(10)确保使教员、检查员和执行日常飞行前检查的人员在飞行模拟设备故障记录本中记录飞行模拟设备故障,以及缺件、故障和不工作部件的方法;
(11)确保使教员和检查员完整准确地记录飞行模拟设备在预定使用期间内的中断次数和耽误训练、考试、检查或者获取飞行经历的时间,及中断原因的方法;
(12)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通知飞行模拟设备使用者由于缺件、故障和不工作部件而引起的模拟机使用限制的方法;
(13)记录民航总局实施的鉴定和其他检查(例如日常的飞行前检查,运营人实施的检查等)的方法,内容包括鉴定或检查日期、测试结果、缺陷和建议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14)确保飞行模拟设备与所模拟的航空器构型一致,以及确保批准改装后的最新构型系统功能正常的方法;
(15)用于下列工作的方法:
(i)确定预计的航空器改装是否会影响该航空器的性能、操纵、其他功能或特性;
(ii)确定预计的飞行模拟设备改装是否会影响该飞行模拟设备的性能、操纵、其他功能或特性;
(iii)与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的训练管理部门、其他用户(例如租赁用户或服务合同用户)和民航总局,就本条(e)(15)(i)和(ii)规定的事项进行沟通。
(16)如何根据故障记录本中的信息排除故障,必要时修改飞行模拟设备的现行维护程序;
(17)确定何时和怎样完成对软件或硬件的更改并跟踪,记录自初始提交相关文件以后所做的所有更改的方法;
(18)确定飞行模拟设备在日常使用中满足相应标准的方法;
(19)确定从最近完成训练、检查或者获取飞行经历的人员,正在使用飞行模拟设备进行训练、检查或建立飞行经历的教员和检查员,以及飞行模拟设备技术员和维修人员,获取关于飞行模拟设备运行的独立反馈意见及说明对这些意见处理的方法;
(20)如何对检验、测量和监控飞行模拟设备正确运行的设备进行精度校准和调整,包括对这种精度达到公认标准的可追溯性,以及如何将这些设备保持在一个良好的运行状态;
(21)由何人、如何和以多长周期进行质量保证计划的内部审计,这些审计结果在何处、如何保管并向管理部门和民航总局报告。
(f)除了专门指定的质量保证系统评估,民航总局还将对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评估作为飞行模拟设备定期鉴定和未事先通知符合性检查的一部分。评估着重于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和可行性,以及它在飞行模拟设备满足本规则要求的总体能力上所发挥的作用。
(g)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以将与保持飞行模拟设备等级有关的职责委托给他人,例如纠正性和预防性维修,安排并执行测试或检查,飞行前功能性检查等,但保持飞行模拟设备等级及质量仍是运营人的责任。
第60.57条禁止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做出或诱使他人做出下列行为:
(a)在鉴定申请、本规则要求的任何报告、测试结果和其他附件中有欺骗或故意提交虚假声明的行为;
(b)在用于表明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任何记录或报告中有欺骗、故意提交虚假声明或明显遗漏的行为;
(c)为了达到欺骗的目的,伪造或更改本规则要求的任何报告、记录或测试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