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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飞行模拟设备鉴定要求

文章来源:第三维度 作者: 发布时间:2012年04月28日 点击数: 字号:

    来源:第三维度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C章 飞行模拟设备鉴定

    第60.21条飞行模拟设备鉴定要求

    (a)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类型包括:

     (1)初始鉴定;

    (2)升级鉴定;

    (3)定期鉴定;

    (4)附加鉴定。

    (b)应当按照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规定的最低要求、附件2规定的客观测试和附件3规定的主观测试对每台飞行模拟设备进行鉴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空气动力响应,包括纵向和横向操纵的响应(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

    (2)所模拟经过审定的航空器运行包线内的性能,包括适用于满足规章要求的地面操作、起飞、爬升、巡航、下降、进近、着陆以及非正常和紧急操作(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

    (3)操纵检查(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和附件2);

    (4)驾驶舱构型(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

    (5)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位置和教员操纵台的功能检查(参见相应附录附件1和附件3);

    (6)与所模拟航空器相对应的航空器系统和子系统(参见相应附录附件1和附件3);

    (7)飞行模拟设备的系统和子系统,包括力的提示(运动)、视觉(视景)和听觉(声音)系统(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和附件2);

    (8)飞行模拟设备等级的某些附加要求,包括对操作者可能产生危害的设备或环境。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要求。

    (c)鉴定包括民航总局鉴定模拟机的驾驶员对飞行模拟设备的定性评估。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可在需要时委派其他合格人员,协助完成客观测试、主观测试和功能检查。

    (d)根据下列原则处理客观测试结果存在的问题:

    (1)如果民航总局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在鉴定期间发现客观测试结果存在问题,可以要求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重新进行客观测试或修改鉴定测试指南;

    (2)如果不能完成本规则相应鉴定性能标准所规定等级的客观测试,或判定客观测试的结果不满足所申请等级的要求,但是满足较低等级的要求,民航总局可以认定该飞行模拟设备属于较低等级。

    (e)主观测试为下列工作提供依据:

    (1)评估飞行模拟设备完成任务的能力;

    (2)确定飞行模拟设备能够达到相应训练、检查的目的,以及能够模拟出每一个机动操纵、程序或任务;

    (3)检验飞行模拟设备操纵系统的操作,仪表和系统的响应。

    (f)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接到民航总局的鉴定通知后,应当准备好为完成鉴定所需的所有专用设备和合格的技术支持人员。

    (g)如果民航总局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在鉴定期间,计划完成特定的测试,需要使用专用设备或技术人员,那么应尽可能提前(通常不少于24小时)通知运营人。

    (h)除了本规则第60.29条规定的定期鉴定外,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还应随时接受民航总局未事先通知的符合性检查。如果飞行模拟设备处于使用状态,这种检查可由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通过观察飞行模拟设备在训练或检查期间的运行进行。

    第60.23条飞行模拟设备客观数据要求

    (a)在鉴定期间为了评估飞行模拟设备的性能和操纵品质,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器制造厂家的试飞数据。这些数据包括颁发型号合格证后因航空器性能、操纵品质、功能或其他特性发生变化所产生的数据(例如反映适航指令的数据),并且这些变化应当是影响到飞行机组成员训练、检查或获取飞行经历的变化。

    (b)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也可向民航总局提供其他来源的试飞数据。这些数据的采集和生成应当符合本规则鉴定性能标准中对数据试飞方法的相应规定。

    (c)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还可向民航总局提交预测数据、飞行手册数据或经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公共数据,以便用于支持飞行模拟设备获得特殊使用的批准。

    (d)数据或其他资料应当以民航总局认可的形式提交。

    (e)当航空器制造厂家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或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获悉,对于运营人训练大纲中使用飞行模拟设备,用于该设备编程和运行的数据已作增加、改版或修订,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

    (f)应当按照试飞大纲采集用于确定飞行模拟设备性能和操纵品质的试飞数据。试飞大纲中包括下列内容:

    (1)试飞计划,包括必需的机动动作和程序,每个机动动作或程序应当包含:

    (i)试飞员或工程人员使用的程序和操纵输入;

    (ii)大气和环境条件;

    (iii)初始飞行条件;

    (iv)航空器的构型,包括重量和重心;

    (v)需要采集的数据;

    (vi)其他有关要素。

    (2)合格的试飞人员;

    (3)对所采集数据精度的约定;

    (4)合适且足够的数据采集设备或系统,并采用民航总局航空器合格审定机构认可的数据简化与分析的方法和技术;

    (5)数据采集设备和航空器性能测试仪表的校准应当是现行有效的,并且是基于公认的标准。

    g)不管数据来源如何,这些数据都应当以支持飞行模拟设备客观测试方法的格式提交,并符合下列要求:

    (1)可清楚阅读,注释完整并且正确;

    (2)具有足够的分辨率,以便确定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中规定容差的符合性;

    (3)具有任何必要的信息指南;

    (4)没有对数据进行任何更改、调整和偏离,但是可以改变比例、数字化或处理为其他合适的表达方式。

    (h)为满足飞行模拟设备的某些鉴定要求,民航总局可要求进行补充试飞。完成补充试飞后,应当以支持客观数据的方式提交试飞报告。报告应当包含足够的数据和原理说明,用以支持飞行模拟设备的相应等级鉴定。

    (i)在开始试飞之前,任何必要的数据和试飞计划都应当经过民航总局的评审。

    第60.25条飞行模拟设备鉴定测试指南要求

    (a)由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交给民航总局用于评审和批准的鉴定测试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有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签名栏和民航总局批准签名栏的鉴定测试指南封面;

    (2)提供包括下列内容的飞行模拟设备信息页(对于互换型飞行模拟设备,要为飞行模拟设备的每个配置都提交单独的信息页):

    (i)飞行模拟设备标识号码或代码;

    (ii)所模拟航空器的型号和系列号;

    (iii)空气动力数据修订号或出处;

    (iv)发动机型号及其数据修订号或出处;

    (v)飞行操纵数据修订号或出处;

    (vi)飞行管理系统标识和修订等级;

    (vii)飞行模拟设备型号和制造厂家;

    (viii)飞行模拟设备制造日期;

    (x)飞行模拟设备计算机标识;

    (xi)视景系统型号和制造厂家,包括显示类型;

    (xii)运动系统型号和制造厂家,包括自由度。

    (3)目录;

    (4)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

    (5)具有特定要求的符合性和能力声明。符合性和能力声明应当提供表明飞行模拟设备具备满足要求的能力的信息来源、对如何使用参考资料的解释、所使用的数学方程和参数值,以及得出的飞行模拟设备符合要求的结论。至于何时要求符合性和能力声明,可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中的“附加说明”栏、附件2中的“测试细节”栏;

    (6)源数据、试飞数据或其他获得批准的数据;

    (7)完成客观测试需要的记录程序或设备;

    (8)本规则相应附录鉴定性能标准中规定的体现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客观测试结果;

    (9)本规则相应附录鉴定性能标准中规定的体现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

    (10)使用的术语和符号表,包括标号约定和单位;

    (11)关于本规则第60.13条(b)(5)的规定,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b)每一个客观测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测试的名称;

    (2)测试的目的;

    (3)初始条件;

    (4)人工测试程序;

    (5)自动测试程序(若适用);

    (6)比较飞行模拟设备测试结果和客观数据的方法;

    (7)执行自动测试的完整而准确的说明,自动测试过程被驱动或受限制的全部参数列表;

    (8)执行人工测试的完整而准确的说明,人工测试过程被驱动或受限制的全部参数列表;

    (9)相关参数、容差和飞行条件;

    (10)航空器测试数据来源,即指明文件名称和页码;

    (11)航空器测试数据复制件,如果复制件被放在单独的文件夹中,则应当提供一个指明有关数据位置的标识和页码对照表;

    (12)运营人获得的飞行模拟设备客观测试结果。每个测试结果都应当注明完成日期,并且清晰地标明为所测设备的结果;

    (13)完成特定测试或满足特定要求的声明,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的附加说明和附件2的测试信息;

    (14)飞行模拟设备等级的其他信息。

    (c)鉴定测试指南客观测试结果的表示形式和方式:

    (1)运营人的飞行模拟设备测试结果应当以民航总局认可的方式记录,并且可以容易地比较飞行模拟设备的测试结果和航空器数据,例如使用多通道记录仪、行式打印机、交叉绘制、透明覆盖图和透明胶片等;

    (2)飞行模拟设备测试结果应当使用常用的航空器参数术语进行标注,而不是使用计算机软件中的标识;

    (3)鉴定测试指南中包含的航空器数据文件可以以照相的方式缩小,但是这样做不应改变图形的刻度划分,或导致刻度判读困难,或使分辨率太低以至于难以辨析;

    (4)图形上的刻度划分应当能够提供足够的分辨率以便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中诸参数进行评估;

    (5)对于涉及时间历程的测试,应当在试飞数据表单或其透明胶片和飞行模拟设备测试结果上清楚地标出合适的参考点,以确保以时间为参照基准对飞行模拟设备和航空器做出精确对比。在航空器数据上进行交叉绘图时,使用打印机记录的时间历程应当清晰。覆盖绘图不应该使基准数据变模糊。

    (d)鉴定测试指南中客观测试结果使用的编号系统,应当尽量按照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中的编号系统制定。

    (e)在民航总局完成初始或升级鉴定以后,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用此次鉴定时所测试和演示的结果更新鉴定测试指南。更新后的鉴定测试指南将成为主鉴定测试指南。主鉴定测试指南将作为后续鉴定的依据,在民航总局要求使用时应予以提供。

    (f)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妥善的地方保存主鉴定测试指南。

    (g)在本规则颁布实施72个日历月后,所有主鉴定测试指南都应当采用民航总局认可的电子格式。电子格式的主鉴定测试指南应当包括从航空器试飞或其他经批准的方式获得的全部客观数据(经重新格式化或数字化)、本规则相应附录规定的相关客观测试结果和演示结果(经重新格式化或数字化),以及对鉴定所需设备的描述。用于确认飞行模拟设备性能和操纵品质的航空器原始试飞数据,其格式可以是数据供应商的原始数字化格式或原始试飞时间历程图形的电子扫描格式。

    第60.27条飞行模拟设备初始或升级鉴定

    (a)按本规则第60.21条的规定由民航总局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以确定飞行模拟设备的等级。对每台需要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的飞行模拟设备,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除按照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外,还应当在早于计划鉴定日期的至少40个工作日之前向民航总局提交鉴定测试指南。

    (b)飞行模拟设备的初始或升级鉴定应当采用现行有效的鉴定性能标准。但是第60.31条规定的情况和下列情况除外:

    (1)民航总局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对下列情况,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请求按订购合同签署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

    (i)在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后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总局,已订购了飞行模拟设备;

    (ii)请求按订购合同签署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

    (iii)在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后24个日历月内进行鉴定,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2)请求应当包括对飞行模拟设备的描述,申请的鉴定等级,所模拟航空器的型号、序列号和其他有关的信息;

    (3)如果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供了可接受的更新了的鉴定测试指南,经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请求,在初始或升级鉴定时仍可采用更新前的测试、容差或其他要求;

    (4)初始或升级鉴定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适用于飞行模拟设备的定期鉴定。

    (c)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交的鉴定测试指南应当满足本规则第60.25条(a)、(b)、(c)和(d)的要求;

    (d)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以在飞行模拟设备生产厂家完成鉴定测试指南的客观测试。这些测试应当在飞行模拟设备完成主要装配、系统和子系统具备功能并可以交联运行之后,拆装托运之前完成。在这种情况下,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其训练场所,通过对鉴定测试指南中的全部客观测试重复进行代表性的抽样测试,证实飞行模拟设备的性能,将这些重复测试结果提交民航总局。这些抽样测试应当包括鉴定测试指南中至少三分之一的客观测试。鉴定测试指南中应当清楚地注明每项测试完成的时间和地点。

    (e)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以在飞行模拟设备生产厂家完成鉴定测试指南的主观测试。这些测试应当在飞行模拟设备完成主要装配、系统和子系统具备功能并可以交联运行之后,拆装托运之前完成。在这种情况下,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其训练场所,通过让原先完成这些测试的驾驶员(或具有类似资格的驾驶员)重复对这些主观测试进行代表性的抽查,并向民航总局提交声明,表明飞行模拟设备性能没有发生变化。报告中应当指明这些重复测试完成的时间和地点。

    (f)初始或升级鉴定需要大约24小时的模拟机时间,并包括下列内容:

    (1)审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所完成的客观测试结果和规定的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

    (2)鉴定人员从鉴定测试指南中选择至少60%的客观测试项目,选择的这些测试将由鉴定人员决定采用自动方式或人工方式进行;

    (3)鉴定人员确定并选择飞行模拟设备的主观测试,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3描述的任务进行检查;

    (4)检查飞行模拟设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视景、声音系统、教员操作台和所模拟航空器系统的正常操作与模拟故障。第60.29条飞行模拟设备定期鉴定

    (a)按本规则第60.21条的规定由民航总局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定期鉴定以确定飞行模拟设备是否保持初始或升级鉴定时的等级。

    (b)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照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c)定期鉴定需要安排8至16小时的模拟机时间,并包括下列内容:

    (1)审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自上次定期鉴定以来所完成的客观测试结果和规定的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

    (2)鉴定人员从上次定期鉴定以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所完成的客观测试中任选至少20%,并且从主鉴定测试指南中剩余的客观测试中任选至少10%,选择的这些测试将由鉴定人员决定采用自动方式或人工方式进行;

    (3)鉴定人员确定并选择飞行模拟设备的主观测试,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3规定的科目进行代表性抽查;

    (4)检查飞行模拟设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视景、声音系统、教员操作台和所模拟航空器系统的正常操作与模拟故障。

    第60.31条飞行模拟设备附加鉴定

    (a)用户欲使用合格证在有效期之内的飞行模拟设备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规章要求的训练、检查或获取飞行经历,超出了民航总局颁发给运营人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的规定范围时,则应当对该飞行模拟设备进行附加鉴定。

    (b)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除按照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外,还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1)为支持附加鉴定对主鉴定测试指南进行的所有更改;

    (1)有必要按本规则第60.27条的要求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完整的初始或升级鉴定;

    (2)只需对更改的部分进行鉴定,例如客观测试、性能演示或主观测试。

    (d)民航总局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按照本规则第60.21条的要求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鉴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1)审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所有更改的客观测试结果和所有更改的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这些测试将由鉴定人员决定采用自动方式或人工方式进行;

    (2)鉴定人员确定并选择飞行模拟设备的主观测试,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3描述的科目进行代表性抽查;

    (3)检查飞行模拟设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视景、声音系统和教员操作台,所模拟的航空器系统的正常操作和模拟故障。

    (e)除本规则第60.45条规定外,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不得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改装。

    第60.33条新型别或新型号航空器飞行模拟设备的临时合格证

    (a)对新型别或新型号航空器飞行模拟设备,即使试飞数据没有获得航空器制造厂的最终批准,只要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出申请并能够提供下列信息,经民航总局认可后,民航总局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模拟设备临时合格证:

    (1)航空器制造厂家的预测数据,该数据已被一组有限的试飞数据验证;

    (2)对航空器制造厂家生成预测数据所采用方法的描述;

    (3)鉴定测试指南的测试结果。

    (b)除非民航总局另有规定,飞行模拟设备临时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月。

    (c)除非民航总局另有规定,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在航空器制造厂家发布最终试飞数据包后6个月内,但不能迟于颁发临时合格证后12个月,应当以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最终试飞数据包为基础,按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向民航总局申请初始鉴定。

    (d)获得临时合格证的飞行模拟设备,只可以根据本规则第60.45条的规定进行改装。

    (2)描述为支持附加鉴定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的所有改装;

    (3)提交一份声明,表明由满足本规则第60.13条(c)要求的并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驾驶员已对未鉴定的那些项目进行了主观评估。

    (c)民航总局在收到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按本条(a)提交的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飞行模拟设备现有等级、有关飞行模拟设备的软件与硬件改装和主鉴定测试指南的更改情况,通知运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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