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
本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对专项基金账户进行财务决算,以确保专项基金的延续性和捐赠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及基金理事会成员不得有损害本会声誉的行为,或借本会的名誉开展不适当的活动。如有违反,本会有权终止专项基金的运作,直至取消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包括固定资产)不足人民币十万元且不足时间持续一年以上时,本会将对专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资产归本会所有,专项基金自行解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修改权归本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政策以及本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资助公益文化、推动文化创新、扶植文化人才、促进文化交流、致力于河南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的宗旨,本会积极争取政府、海内外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第三条 捐赠遵循合法、自愿、无偿捐赠的原则,必要时本会将对积极捐赠者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本会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繁荣文化事业积极捐赠。
第五条 捐赠者向本会捐赠的财产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知识产权,所捐赠财产必须是捐赠者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捐赠可以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一般捐赠:捐赠者无特定条件的捐赠,所捐财产由本会按《南阳市文化发展基金会基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特定捐赠:捐赠财产达到一定数额的捐赠者可以提出特定捐赠条件或设立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管理依照本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七条 本会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捐赠手续,严格执行捐赠财产的交接、保管和财务制度。
第八条 本会的募捐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会作为受赠者与捐赠者订立捐赠协议;
(二)办理捐赠财产的交接,包括办理法定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一定数额以上的捐赠,可按双方约定进行公证;
(四)本会向捐赠者出具合法凭证;
(五)本会向捐赠者颁发证书;
(六)本会根据情况,对捐赠者给予一定奖励;
(七)本会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
捐赠中的匿名捐赠,直接由本会登记造册。
第九条 捐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和价值;协议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解决争议的办法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捐赠者向本会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属本会,本会依照本会章程和捐赠协议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捐赠者与本会就捐赠事宜发生争议的,按捐赠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解决。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及基金理事会成员不得有损害本会声誉的行为,或借本会的名誉开展不适当的活动。如有违反,本会有权终止专项基金的运作,直至取消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包括固定资产)不足人民币十万元且不足时间持续一年以上时,本会将对专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资产归本会所有,专项基金自行解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修改权归本会。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捐赠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政策以及本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资助公益文化、推动文化创新、扶植文化人才、促进文化交流、致力于河南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的宗旨,本会积极争取政府、海内外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第三条 捐赠遵循合法、自愿、无偿捐赠的原则,必要时本会将对积极捐赠者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本会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繁荣文化事业积极捐赠。
第五条 捐赠者向本会捐赠的财产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知识产权,所捐赠财产必须是捐赠者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捐赠可以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一般捐赠:捐赠者无特定条件的捐赠,所捐财产由本会按《南阳市文化发展基金会基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特定捐赠:捐赠财产达到一定数额的捐赠者可以提出特定捐赠条件或设立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管理依照本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七条 本会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捐赠手续,严格执行捐赠财产的交接、保管和财务制度。
第八条 本会的募捐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会作为受赠者与捐赠者订立捐赠协议;
(二)办理捐赠财产的交接,包括办理法定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一定数额以上的捐赠,可按双方约定进行公证;
(四)本会向捐赠者出具合法凭证;
(五)本会向捐赠者颁发证书;
(六)本会根据情况,对捐赠者给予一定奖励;
(七)本会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
捐赠中的匿名捐赠,直接由本会登记造册。
第九条 捐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和价值;协议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解决争议的办法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捐赠者向本会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属本会,本会依照本会章程和捐赠协议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捐赠者与本会就捐赠事宜发生争议的,按捐赠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解决。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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