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
摘要: 三原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三原县申报的“陕西三原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经过国家林业局专家组评审通过。三原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西起三原西郊水库,沿清峪河向东20余公里,湿地保护面积1033公顷。[1][2]
2008年8月29日,由国家林业局湿地管理中心处处长鲍达明带领的国家林业局专家组经过考察评审后,对三原清峪河湿地保护,建设湿地公园适宜条件给予了充分肯定。三原县申报的“陕西三原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经过国家林业局专家组评审通过。三原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西起三原西郊水库,沿清峪河向东20余公里,湿地保护面积1033公顷。[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三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总局批准,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城市生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为东至大程义和村与临潼交界处,西至西郊水库,总面积约1033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三原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计划、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国土、城建、交通、卫生、财政、文物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三原县总体规划。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清峪河的水体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水造田、开荒取土、砍伐林木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河、退塘还河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
简介
2008年8月29日,由国家林业局湿地管理中心处处长鲍达明带领的国家林业局专家组经过考察评审后,对三原清峪河湿地保护,建设湿地公园适宜条件给予了充分肯定。三原县申报的“陕西三原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经过国家林业局专家组评审通过。三原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西起三原西郊水库,沿清峪河向东20余公里,湿地保护面积1033公顷。[1]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三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总局批准,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城市生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为东至大程义和村与临潼交界处,西至西郊水库,总面积约1033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三原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计划、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国土、城建、交通、卫生、财政、文物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三原县总体规划。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清峪河的水体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水造田、开荒取土、砍伐林木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河、退塘还河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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