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妇字〔2010〕3号
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条例》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中直机关妇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全国妇联各团体会员: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妇联组织建设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全国妇联重新修订了2004年12月13日九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试行)》、《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条例(试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试行)》。修改后的《条例》和《规定》已经全国妇联十届二次执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 国 妇 联
2010年1月25日
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是妇女联合会在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引导广大女职工为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坚持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带动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建设。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妇女委员会分会、妇女小组。县级以上党的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指导所属部门和系统的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妇女委员会委员由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七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选举、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持日常工作。委员人数较多的,可推选常委若干名,组成常委会。妇女委员会换届、妇女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变动情况报上一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或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本单位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部署的工作,推动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增进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之间及与其他妇女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本单位群众工作;
(三)加强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人才培养和推荐、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和“女性素质工程”活动,组织培训、交流和研讨等活动,提高妇女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推动并参与有关妇女发展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四)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协助所在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查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
(五)宣传、表彰妇女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一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应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
第十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列入单位财政预算;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单位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扩大经费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和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本条例也适用于各类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3日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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